2007年12月7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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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:开除违反劳动纪律员工 法院:公司举证不能开除无效
沈宝庆

  本报讯  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,若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,属于应予违纪辞退、除名、开除的情形。诉讼中,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员工已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,结果败诉。12月5日,嘉兴市秀洲区法院对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判决,认定公司对员工作出的开除决定无效,公司应当为该员工补交养老保险金等相关费用,支付违约金和补偿款等。
  今年28岁的潘某是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村民。2004年8月17日起,潘某在嘉兴祥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,从事销售业务。公司与潘某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,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06年8月16日至次年8月16日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,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,属于应予辞退、除名以及开除的情形;任何一方违反合同,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。
  2007年4月,公司认为潘某有利用职务之便,侵占公司和客户利益的情形,遂将其调离销售员岗位,安排在销售部门做辅助工作。由此,双方发生争执。4月18日后,潘某在公司未有指纹考勤记录。5月11日,公司以潘仁强未遵守公司领导安排、不服从分配、擅离职守为由,对潘某作出开除处理。之后,潘仁强不再到公司上班。5月21日,公司又发出补充通知,对潘某侵占公司及客户利益涉及5233元进行追索。
  7月6日,潘某向嘉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。9月18日,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,认定开除决定无效,公司应向潘某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267.9元。10月8日,嘉兴祥通汽车销售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嘉兴市秀洲区法院提起诉讼,认为潘某擅离职守,旷工达1个月,符合劳动合同中的约定,可予开除,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潘某作出的开除决定合法有效。
  法院认为,公司对潘某作出开除处理的理由是未遵守公司领导安排、不服从分配、擅离职守,但未举证证实潘某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,因此公司对潘某作出开除的理由不能成立,开除决定无效。由于公司的原因,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,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,其行为对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。法院遂判定,由公司向潘某支付2007年4月1日至5月11日的工资1779.7元及25%的经济补偿金444.9元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362.32元及50%额外经济补偿2681.16元、违约金5000元,并为员工交纳2007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金。